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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西科集团、周小东、张仁超、周思来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后撤回了听证申请。
西科集团2022年年度报告财务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西科集团实际控制和使用了四川润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吉安县村背种植专业合作社两家供应商银行账户网银转账Ukey,同时借助福建文军种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芗丰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建宁县文军种子专业合作社、梓潼县敖家石梯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等供应商帮忙过账,与程某兰等54个自然人(经销商)之间发生大量无真实购销业务的资金往来,形成“三方”或“四方”的资金闭环,虚增公司2022年年度营业收入及总利润分别为13,109万元和3,309.75万元,占公司2022年年度营业收入(30,221万元)的43.38%及总利润(2,863.87万元)的115.57%,扣除虚增利润后,公司纯利润是亏损。西科集团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了主动摘牌、为异议股东提供回购选择权等减少危害后果的行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科集团相关公告、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主体情况说明、相关财务资料、相关内部审议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西科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三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周小东作为西科集团董事长、时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安排和联系西科集团虚构业务,对西科集团2022年年报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法定义务,但未勤勉尽责,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仁超作为西科集团时任首席财务官,具体参与西科集团虚构业务,对西科集团2022年年报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法定义务,但未勤勉尽责,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思来为周小东儿子,西科集团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种子销售业务,应当知悉企业存在造假行为,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在2022年年报上履行了签字责任,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西科集团提出:一是系初次违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影响市场秩序,未损害投资者权益。二是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动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三是未查询到新三板挂牌公司按2019年修订《证券法》受处罚案例,且对比上市公司类案处罚,结合公司配合调查情况,处罚偏高。四是企业成立至今持续创造社会效益。五是公司负债较大,公司及实控人没能力承担可能的行政处罚带来的倒闭风险后果。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二)周小东提出:一是系初次违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影响市场秩序,未损害投资者权益。二是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主持完成了公司摘牌等减少危害后果的行动。三是未查询到新三板挂牌公司按2019年修订《证券法》受处罚案例,且对比上市公司类案处罚,结合配合调查情况,处罚偏高。四是除公司薪酬外无另外的收入,且家庭财产为公司贷款作担保,难以缴纳罚款。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三)张仁超提出:一是系初次违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影响市场秩序,未损害投资者权益。二是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三是未查询到新三板挂牌公司按2019年修订《证券法》受处罚案例,且对比上市公司类案处罚,结合配合调查情况,量罚偏高。四是收入不高且已离职,此前因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受到监管措施,工作生活困难。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四)周思来提出:一是系初次违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影响市场秩序,未损害投资者权益。二是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热情参加公司摘牌等减少危害后果的行为。三是未查询到新三板挂牌公司按2019年修订《证券法》受处罚案例,且对比上市公司类案处罚,结合配合调查情况及未参与虚增收入行为情况,处罚偏高。四是除公司薪酬外无另外的收入,且家庭财产为公司贷款作担保,难以缴纳罚款。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一)关于西科集团的申辩意见。一是公司虚增2022年营业收入和总利润分别为13,109万元和3,309.75万元,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营业收入及总利润的43.38%和115.57%,不属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公司做了虚假信息公开披露,不属于没有危害后果,公司不予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企业存在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做出认定,量罚适当。三是其他公司是不是受处罚及处罚金额不影响本案处罚裁量。四是公司持续创造社会效益、负债较大、面临倒闭风险等,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二)关于周小东的申辩意见。一是本案不属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不属于没有危害后果,其不予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周小东同公司配合调查等情形在量罚时已最大限度地考虑。三是其他公司是不是受处罚及处罚金额不影响本案处罚裁量。四是难以缴纳罚款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三)关于张仁超的申辩意见。一是本案不属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不属于没有危害后果,其不予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其配合调查等情形在量罚时已最大限度地考虑,量罚适当。三是其他公司是不是受处罚及处罚金额不影响本案处罚裁量。四是收入不高、工作生活困难等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四)关于周思来的申辩意见。一是本案不属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不属于没有危害后果,其不予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其配合调查等情形在量罚时已最大限度地考虑,量罚适当。三是其他公司是不是受处罚及处罚金额不影响本案处罚裁量。四是收入较低、为公司贷款作担保、难以缴纳罚款等均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能够最终靠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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